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被告郭祥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祥宇仍未戒除毒癮,於106年5月31日下午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6月1日16時18分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祥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郭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