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書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書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第9708號」應更正記載為「第970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毛重0.57公克)」應更正記載為「(淨重0.3873公克,驗餘淨重0.3853公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596號卷第9至12頁、第16頁)」。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彭書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09號、第1040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書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非伊所有,是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珍 」之成年女子叫 伊拿 到連城路和員山路口給她男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隆 」等語(見毒偵字第459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9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僅記載員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未有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時間、地點及犯意,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是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873公克,驗餘淨重
0.38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簡字第5022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非伊所有,是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叫伊拿到連城路和員山路口給她男友「阿隆」等語(見毒偵字第459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9頁),顯見前開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被告彭書儀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書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08號、第104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書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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