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青陽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雲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1月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雲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又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有期徒刑3年4月、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強盜罪有期徒刑8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撤銷關於強盜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案),上開兩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30)日上午7時15分許,乘坐 張介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255公里處(嘉義縣民雄鄉境內),因張介文未依最高限速佔用內側車道行駛為警攔查,吳青陽當場自右駕駛座椅下方背包取出零錢包丟棄至路邊邊坡,經警當場查扣零錢包1個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5公克、驗餘淨重0.8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青陽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
6頁、毒偵1144卷第11頁)。㈡證人張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扣物品照片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9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8、30至31、34至37頁、毒偵1684卷第4頁)。
㈣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
106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2頁、毒偵1144卷第35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28ng/mL之數據,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1.05公克、驗餘淨重0.86
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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