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慶安與 李麗美 係鄰居,黃慶安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3時許,在李麗美未表示反對下,前至嘉義縣○○鎮○○里○○○○00號之1李麗美兼營理髮店之住處,欲談論李麗美與黃慶安之妻舅間之停車糾紛。詎黃慶安在談論過程中,因與李麗美意見不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麗美恫稱:「妳不要讓我聽到你又向人講,恁爸如沒來砸店,恁爸就跟妳同姓(台語)」等語,使李麗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嗣黃慶安在李麗美要求其離開上址時,復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留滯其內,繼續與已走至屋外之李麗美爭吵。過程中,黃慶安再起毀棄損壞之犯意,將李麗美所有之鐵製垃圾桶1個舉起後,朝大門丟擲,致垃圾桶凹陷損壞,而喪失美觀功能及減損價值,足生損害於李麗美。嗣因黃慶安在其妻舅等人之調停下,離開該處並返回嘉義縣○○鎮○○里○○○○00號之3住處(留滯在李麗美住處之時間約2分多鐘)。惟黃慶安返家後,仍不斷與李麗美大聲爭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前至李麗美住處前,掌摑李麗美頭部,致李麗美受有右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麗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慶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1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朴簡卷31至32頁、易字卷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李麗美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4至6頁、偵卷20至2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等資以佐證(警卷8至10頁),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朴簡卷31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養殖業,經濟狀況拮据;⑷未有犯罪前科;⑸因告訴人與其妻舅之停車糾紛,欲找告訴人談論此事,卻一言不合,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⑹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加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留滯在告訴人住處之時間僅2分多鐘;垃圾桶受損之狀況尚非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右頭皮鈍傷,尚屬輕微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對方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1月7日13時許,在告訴人住處
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鐵製垃圾桶1個朝大門摔去,致門口旁之藤椅1個受到波及掉落而受損,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鐵製垃圾桶
1個朝大門摔去,且反彈到門口旁的藤椅,然斯時該藤椅並未因此掉落。嗣因被告伸手拿門邊在藤椅後方之晒衣桿時,碰到藤椅,致藤椅順勢掉落。從被告整體之動作來看,難謂係故意將藤椅摔落在地乙節,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朴簡卷31頁)。是以被告於斯時所丟擲之鐵製垃圾桶,固有波及到門口旁的藤椅,但該藤椅既未因而掉落,自難認藤椅已因此受到任何損壞或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被告事後伸手拿晒衣桿之行為,雖導致藤椅掉落在地,惟從客觀上來看,被告之動作並不是刻意要讓該藤椅掉落在地,只是在拿的過程中,不慎碰到而已。是以縱如告訴人所述,該藤椅必須用鉛線固定才不會搖晃,而受有損壞乙節為真(偵卷20頁),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毀損之故意,至多只能論以過失犯。然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即毀損告訴人垃圾桶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