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惠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正本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二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九七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九四二建號、面積一千零六十點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九(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伊之女 陳敏雲 所有,陳敏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無權持有中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交付陳敏雲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同址八樓加建部分,係伊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信託登記於陳敏雲名下,陳敏雲並無資力購買,故陳敏雲死亡後,該信託關係因而消滅,系爭房地自應返還予伊;況陳敏雲生前在其姊弟面前宣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同意返還,並交付伊相關文件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伊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云云,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陳敏雲所有,陳敏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見原審㈠卷七頁至八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㈡被上訴人係陳敏雲之母,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見原審㈠卷九頁、一一八頁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書原本、契稅繳款收據
原本、分期付繳款收據原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原本、地價稅繳款書原本、房屋稅繳款書原本、火災保險單原本及保險費收據原本均係陳敏雲名義(見原審㈠卷三頁至五七頁、七六頁至八三頁),而由上訴人持有中。
四、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伊就系爭房地與陳敏雲成立信託關係,而登記於陳敏雲名下,並為伊之利益管理系爭房地,伊則同意陳敏雲免費居住系爭房地作為報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陳敏雲生前亦指示其姊弟將系爭房地返還伊,且被上訴人於陳敏雲死後,亦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為論據,惟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於七十四年間出資購買一節,固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契稅繳款收據原本、分期付繳款收據原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原本、地價稅繳款書原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繳款書原本、火災保險單原本及保險費收據原本為證(見原審㈠卷三頁至五七頁、七六頁至八三頁),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書證均載明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土地承受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及被保險人係陳敏雲(見原審㈠卷三頁至五七頁、七六頁至八三頁),而非上訴人,尚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所出資購置而信託登記於陳敏雲名下;況上訴人復自認伊與陳敏雲係男女朋友關係,則其取得前開書證亦非難事,是尚難僅憑其持有上開書證,遽認系爭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陳敏雲名下。此外,原審曾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合作金庫調閱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全部支票交易之正、反面影本,據該合作金庫忠孝分行覆稱,上開資料業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財會字第0000000000函規定,已逾法定保存年限,並已將其原始憑證、帳簿及會計報告,函報總行核定後辦理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合金忠存字第09300006174號函可稽(見原審㈠卷二二五頁至二二七頁),已難證明上訴人有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其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簽發交予陳敏雲之支票六紙,資為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所購買(見本院卷六三頁至六八頁),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支票均係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七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發,與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四年間所購買並於七十六年間交屋,顯然無關,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雖上訴人另辯稱陳敏雲並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云云,然查系
爭房地,總價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訂購,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交屋,繳交房屋及土地價款共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另貸款一百九十三萬元等情,有國泰建設公司營業部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客戶繳款證明書可稽(見原審㈠卷二一六頁至二一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貸款陳敏雲係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並由陳敏雲之胞弟 陳明和 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國泰人壽公司台北行政中心放款管理科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函足按(見原審㈠卷二一八頁至二一九頁),並經證人陳明和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㈠卷二七五頁至二七六頁),且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有關抵押權登記可憑(見原審㈠卷一二二頁、一二六頁);另證人即陳敏雲之胞妹 陳麗婉 亦於原審證稱:伊曾將存款約五十萬元借予陳敏雲繳交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後來,陳敏雲分二、三次還款等語(見原審㈠卷二八三頁),準此,陳敏雲既係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由其胞弟陳明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並曾向其胞妹陳麗婉借款支付貸款,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陳敏雲自行支付。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又辯稱陳敏雲曾於八十五年端午節,向其姊弟表示
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伊,並當場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 伊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即陳敏雲之胞弟陳明和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端午節前後,由陳敏雲召集兄弟姊妹及上訴人至其住處,當天陳敏雲並未拿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陳敏雲並稱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上訴人;而證人即陳敏雲之胞弟 陳明輝 、胞妹 詹陳玲 亦在原審一致證稱:陳敏雲生前曾向姊弟們稱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㈠卷二七七頁、二七八頁及二八O頁),據此以觀,陳敏雲生前既表示其死亡後,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上訴人,且各該證人均未見陳敏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辯稱陳敏雲於生前曾向其姊弟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云云,亦無足取。
㈣雖上訴人又辯稱陳敏雲死後,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返還系爭
房地予伊,並曾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陳敏雲之除戶戶籍謄本予伊,供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即陳敏雲之胞妹詹陳玲於原審亦僅證稱:係伊將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陳敏雲之除戶戶籍謄本交付上訴人,但伊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㈠卷二八O頁至二八二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逾五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伊已因時效而取得該權狀之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表彰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證明之用,上訴人雖占有該陳敏雲之所有權狀,惟並不能據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自非時效取得適用之對象,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被繼承人陳敏雲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應由其繼承,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買受,信託登記在陳敏雲名下,應屬無據,且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登記為陳敏雲所有,迄未辦畢繼承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陳敏雲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屬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據信託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