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5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複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以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739號民事裁定;查該民事裁定附表所列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之四紙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86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彭信詮 、 陳淑英 、 陳欽崇 簽立合作開發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砂石事業,因上訴人侵占合夥財產
200萬元,簽發交付於予被上訴人,為合夥之財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並非票據權利人,對於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三)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漏列)。(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合夥關係,實為其所施用之詐術,自始即無合夥之事實,亦無登記或公證、開業,更未曾有營業等事實,已為訴外人陳淑英、陳欽崇結證在卷,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返還向被上訴人詐騙所得之財產,而非所謂合夥財產,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以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739號民事裁定;查該民事裁定附表所列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7號強制執行卷足稽。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民國86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彭信詮、陳淑英、陳欽崇簽立系爭契約,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砂石事業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合作共同經營砂石事業為詐術,向被上訴人詐取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86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彭信詮、陳淑英、陳欽崇等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砂石事業,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陳淑英、陳欽崇所經營之協宏砂石公司提供營業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證,兩造提供人力、財力,被上訴人即依約出資250萬元,匯入協宏砂石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稱一銀竹北分行)帳戶內,同月7日、10日被上訴人、陳淑英及上訴人自該帳戶內各提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均交由上訴人,以備供合夥事業開銷之用,竟為上訴人侵占入己,清償自己之債務,即逃匿無蹤,經被上訴人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本院89年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以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
(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未及一個月,即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淑英、陳欽崇等人終止合夥關係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到場陳述:「...我一開始是自己向陳欽崇租地,我本來要自己做砂石場,當時付了一個月租金三萬元,後來我自己有買機器設備還有進砂,但是後來 彭信銓 、陳欽崇來找我說他們想跟我合作,一起做砂石廠生意,所以才簽合作開發契約書,陳欽崇負責出地,我出機器設備還有砂料的料源,被告出資金。後來沒過多久陳欽崇就說他要退出,後來我們三人當面把合作開發契約書撕掉,撕掉的意思就是陳欽崇不跟我們合夥了,只剩我和被告合作...」等語(原審卷第53頁)、在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與訴外人陳欽崇等人合夥經營砂石場約一個月左右(上開刑事卷第78頁),核與訴外人陳欽崇、陳淑英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稱:「還沒有開始洗砂,我們就終止合夥關係」、「還沒開始就拆夥了」(本院刑事判決第6頁)、「合夥契約是在辦公室撕掉的,因不合夥了所以將合夥契約撕毀」等語(本院刑事卷第79、81頁),尚無不合。上訴人雖陳述「...撕掉的意思就是陳欽崇不跟我們合夥了,只剩我和被告合作...」之事實,惟就陳欽崇退夥後如何分配出資額,未據有何約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法官問:「撕掉合作開發契約書之後有講好何夥的股份要重新如何分配嗎?」時,陳述稱「沒有」在卷;上訴人所謂「只剩我和被告合作」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距於86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欽崇、陳淑英等簽訂系爭契約,終止合夥關係之後,歷經一年三個月之87年3月7日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7、18頁)為憑;參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抗辯被上訴人曾與其結帳會算,提出會算單乙紙為憑之事實(本院刑事判決第7頁、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顯係基於被上訴人投資合夥事業,為上訴人所侵占,因合夥關係終止,而返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500萬元,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所侵占者為合夥財產,應以全體合夥人或全體合夥人代表陳欽崇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為不適格之原告,而為其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為憑,固屬不虛;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法侵占合夥財產致生損害,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投資合夥事業,為上訴人所侵占,因合夥關係終止,為返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非同一。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受被上訴人之外甥彭信銓脅迫之事實,不僅為證人彭信銓於原法院到場所否認,且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其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足採信。
(六)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投資合夥事業,為上訴人所侵占,因合夥關係終止,而返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而簽發交付,其非合夥財產,至臻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為合夥財產,自非可採。從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撤銷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