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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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867號
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 複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視同上訴人辛○○
2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被上訴人乙○○
戊○○丁○○丙○○甲○○癸○○○
號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台灣省台北縣私有中瑞字第34號租約即被上訴人
承租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173號地(下稱系爭173號地)暨承租上訴人辛○○、 李昌吉 共有坐落同段第92–2號地(下稱系爭92–2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伊等祖父 李碗然 與被上訴人簽立三七五耕
地租約,嗣上訴人壬○○因贈與取得系爭173號地、上訴人李昌吉、辛○○因贈與取得系爭92–2號地。
伊等聲請調解前拍攝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有
石磚、石塊,供作停放車輛、堆放雜物,且土地有荒廢情事,縱被上訴人於伊等聲請調解後重新恢復耕作,仍屬不自任耕作。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稱小木屋,實為木製棚架,僅供放置農物,並非農舍。
台北縣中和市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於92年10月22日會勘時,上
訴人所指伊等未自任耕作之農地僅限於「停放車輛及覆蓋塑膠布之置放肥料處」及「耕地中間地帶之小棚架」,該覆蓋塑膠布處實係伊駕駛小貨車前往農地耕作,載運肥料及收割時置放農作物之用,並非長期供非農作使用之車輛停放。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所有系爭173號地暨上訴人辛○○
、李昌吉所有坐落同段第92–2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耕地租約,詎被上訴人將承租耕地中之一部分土地舖設石磚、石塊(下稱A部分地)、供停放車輛、堆置雜物再以塑膠布遮蓋其上等多年,又在另一部分土地上搭蓋小木屋(下稱B部分地)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經伊聲請調解後不成立,兩造對系爭租佃關係是否因租約無效而不存在,既有爭議,伊等即有確認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且如確認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伊等之義務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其真意為確認兩造間租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闡明後,已更正其訴之聲明;又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雖僅壬○○聲明上訴,惟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為上訴人全體,確認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對於上訴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必要,壬○○上訴效力及於辛○○、李昌吉,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伊未自任耕作處之A部分地係為供
伊等前往耕作而載運肥料及收割時置放農作物之車輛停放使用,而該地內塑膠布覆蓋處置放之物為供耕作使用之肥料;B部分實為一覆蓋塑膠布之棚架,其內所置放之物均為農耕用具及肥料,並非供人居住或挪為他用,伊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系爭173號地係壬○○所有、92–2號地係李昌吉、
辛○○共有,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中瑞字第三四號租約(原法院卷65至67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固屬不自任耕作,然承租人為便利耕作,以承租耕地之一部堆置與農耕有關之機具、肥料、停放與農耕有關車輛或作為農耕時臨時休息之用,因承租人仍然以耕作為目的,尚難僅因上開輔助耕作之部分耕地未栽種農作物,而認承租人未自任耕作。
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向台北縣中和市耕地租佃調
解委員會(下稱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及收回系爭耕地,經該委員會於92年10月22日偕同兩造前往系爭耕地會勘,會勘結果為㈠A部分土地,現種植作物;㈡B部分土地上有申請人(指上訴人)所稱小木屋即相對人(指被上訴人)所稱棚架,供置放農具及肥料等;㈢其餘耕地部分雙方並無爭議,有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製作會勘紀錄及照片十五幀(原法院卷18頁以下)可憑。是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會勘時,除B部分土地置放農具及肥料外,其餘土地並無未耕作事實。上開A部分土地約13坪、B部分土地約4坪,為兩造不爭(本院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提出會勘前照片(原法院31頁以下)主張被上訴人於A部分耕地上舖設石磚、石塊、停放車輛及覆蓋塑膠布堆置雜物;於B部分耕地上搭蓋小木屋,有不自任耕作事實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A部分土地上停放被上訴人之小發財車及以塑膠布覆蓋內容不詳之物外,所餘可供他用空地不大,本院參酌A部分土地約13坪,僅占系爭土地(約942.6坪)1.5%,被上訴人就其餘耕地繼續耕作,並無荒廢,現代農耕無論施肥、耕作、收割、管理,無不需要農具,以車輛運輸重量不輕之農具及肥料,實有其必要等情,認被上訴人辯稱停放之車輛,係供伊等駕駛小貨車前往農地耕作、載運肥料及收割時置放農作物之用,無長期供非耕作使用之車輛停放;塑膠布內所置放之物為供耕作使用之肥料一節,並非不可採信,而B部分土地上小木屋係供被上訴人堆置農具、肥料用之用,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A、B部分耕地作為堆放農具、肥料、停放運輸農具之車輛,應係為供耕作便利而為使用,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不自任耕作規定,而將耕地供其他非農耕有關使用之行為或致任荒廢不適農耕情形,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承租耕作之系爭耕地,雖以
其中A、B部分土地作為堆放肥料、農具、停放運輸農具肥料之車輛使用,惟係供作耕作其餘耕地便利使用,尚難因而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使耕地荒廢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因而無效,並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作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於法無據,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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