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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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
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許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倘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獲敗訴判決,即得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參加人負賠償責任,是堪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於執行職務之際,在民國91年9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48號對面,因迴轉不當,與訴外人 王亮盛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坐於機車後座之伊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小腿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就其請求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僅判准其中之614,520元本息,駁回其餘1,385,480元本息之請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原審認定應由王亮盛負3/10責任之263,365元、右膝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10萬元、計程車資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支出50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72,365元本息。爰就其敗訴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敗訴之1,385,480元本息部分,僅就其中1,372,36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13,115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至其於原審另請求遠傳公司連帶給付而敗訴部分,未據其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其於本院再追加該公司為被上訴人一節,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上訴之主張顯逾起訴範圍;且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因上訴人未就連帶債務人遠傳公司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該部分遠傳公司所受勝訴確定判決,既非基於該公司之個人關係,為伊之利益,亦生效力,故上訴人即不得再就敗訴部分對伊為請求;另上訴人之上訴所指各項,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而認不可取,其仍未舉證證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按債權人起訴請求數債務人連帶給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非定屬必須合一確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當然適用,必共同被告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本無庸對各連帶債務人同時為相同給付之請求,則原告對共同被告(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行為,即無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使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另自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規定觀之,倘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敗訴之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即其他連帶債務人可據之為利己之抗辯。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應與遠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給付之請求。經原審審理後,以被上訴人受僱於遠傳公司,於執行職務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疏未注意,碰撞後載上訴人之由王亮盛駕駛機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准許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97,778元、右小腿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60,800元、車資3,790元、輪椅輔助器材5,517元、律師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77,885元等部分所請,並依上訴人使用人王亮盛應負擔3/10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後,判命被上訴人與遠傳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中614,520元本息,就其餘1,385,48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認定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對於遠傳公司敗訴之連帶給付1,385,
480元本息部分,未於上訴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對被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尚不及於連帶債務人遠傳公司,即其對遠傳公司敗訴部分已經確定。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75條之抗辯,於法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未曾主張其於上訴聲明所請求再給付部分,有何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事,即其就請求賠償各項金額之計算,縱與原審略有出入,因尚在其原審請求敗訴之範圍內,屬請求金額之流用,非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是除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已逾起訴範圍云云,尚非可取外,上訴人就其對連帶債務人遠傳公司所受敗訴確定判決、且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有利部分(即有關應負擔3/10之過失比例之認定及因而須扣除263,365元、右膝皮膚重整手術醫療費用10萬元及計程車資9,000元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支出50萬元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超過50萬元部分亦不得請求),其效力因被上訴人抗辯而亦及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超過上開有利連帶債務人部分之請求。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72,365元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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