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告乙○○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江春
方振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元,丙○○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甲○○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
其餘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起訴當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委任律師費用5,000元,嗣後分別增加為50萬元及2萬元;本件原告丙○○起訴當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後提高為25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委任律師費用2萬元;本件原告甲○○起訴當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減損勞動賠償金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嗣後分別增加為1萬元及15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委任律師費用2萬元,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此外,本件原告乙○○起訴當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0,897元及減損勞動賠償金4萬6,740元,嗣後分別減少為9,090元及4萬4,000元;本件原告丙○○起訴當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44元,嗣後減少為1,570元;本件原告陳甲○○起訴當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978元,嗣後減少為1,510元;又原告就起訴當時請求之衣物毀損賠償每人3,000元部分,嗣後均表明不予請求,核係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亦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2年3月4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景文技術學院門口附近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時,疏未注意並禮讓同向行駛之後方車輛,致原告乙○○所駕駛重型機車擦撞該小客車左前側之保險桿後,復撞擊同向車道內由原告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導致原告乙○○及丙○○二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左鎖骨骨折、雙膝外傷及右小腿、右手臂外傷等傷害,嗣後同行向原告甲○○駕駛輕型機車經過現場時,亦因閃避不及而滑倒,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及左小腿外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63萬2,690元;原告丙○○34萬2,445元;原告甲○○19萬3,490元之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機車修繕費用及手機毀損賠償部分,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之所以會發生碰撞,係因原告乙○○車速過快所致,而原告丙○○會受傷,亦係遭原告乙○○從後方追撞之結果,況原告甲○○亦自承其之所以受傷,係因一時反應不及加上車速過快因而跳車跌倒在地所致,足見原告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禁止暫停路段停車未定欲調整位置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乙○○機車,並致在後行進之丙○○、甲○○等機車亦遭波及,衍生連環事故均受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乙○○之診斷證明書3紙(附民卷第16、20、29頁)、甲○○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民卷第41、44頁)、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民卷第53頁)為證,且有車禍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附於偵查卷可佐(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992號卷,下稱偵查卷),核與目擊證人 陳美貴 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26頁,第63頁至64頁背),陳美貴並陳證:當時他的車頭已突出雙黃線,車頭未打正等語,足見被告所辯:當時伊之自小客車已停妥為靜止狀態等語,尚非可採。至陳美貴警訊筆錄將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直接擦撞之機車號碼記載為AVV-241號係誤載,應係B車即FZE-917號機車等情,亦據證人 李柏青 即製作該筆錄與製作現場圖之承辦員警於本院刑事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刑事卷第144頁),此對照偵查卷中所附現場圖,應屬無疑。經本院囑請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邊停車調整位置時未讓且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衍生連環事故,且於禁止暫停路段停車有違規定,為肇事原因,原告等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同上認定而維持原法院刑事庭所為諭知: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之各項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9,0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2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46頁),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1,57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支付1,510元,亦據其提出醫療收據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各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就醫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大醫院8次、 馬偕 醫院2次,每次單程車資250元車資,合計5,000元一節,2,500僅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合計僅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其餘並無收據可資佐證,原告丙○○主張就醫支付計程車費用3,300元,原告甲○○主張就醫支付計程車1,000元,均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用收據以實其說,均非可採,非法所許。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減損勞動賠償):
⑴乙○○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4,000元,業據其
提出天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1件、薪資證明1件、在職證明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經查乙○○受傷之處為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查明何時可痊癒,據覆:1至2個月應可痊癒(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雇主准其92年3月5日至同年4月6日為特別病假(共33天)應屬合理必要,此部分請求36,300元(33,000÷30×33=36,30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92年5月16日,92年6月13日,93年3月24日、6月1日、9月9日、10月5日、10月26日等7天均屬因刑事訴訟期間到場所致尚非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所受薪資之損失,此部分請求非法所許。⑵丙○○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1,400元,業據其提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病假證明書1紙、員工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存款證明1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參酌馬偕醫院函覆:休息後2星期應可恢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丙○○請病假4天(3月5日至3月8日),應屬必要合理,查丙○○月薪32,23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其無法工作損失應為4,298元(32,232÷30×4=4,298元),其餘請求包括92年5月16日、6月13日,93年2月24日、4月1日、6月1日、9月9日均係因刑事訴訟中到場所致,尚非直接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所受薪資之減少,此部請求,非法所許。⑶甲○○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失10,000元,雖據其提出
薪資存摺2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卡為證,然其自承無法提出雇主請假證明,況從其勞工保險卡投保薪資為22,800元,而前揭存摺薪資月份係91年6月7日入薪,並無法證明薪資減少。至92年6月13日、93年2月24日、6月1日、9月9日、94年2月21日、94年6月10日等訴訟期間,參與訴訟到場,尚非係車禍受傷直接致無法工作,所受薪資之減少,此等請求,亦非法所許。
㈣傷害案件委任律師費用:
原告等主張委任律師費用共支付酬金6萬元,每人有2萬元之損失等語,雖據其提出律師費收據1紙為憑,惟觀之該收據係刑事訴訟時第二審訟費(見本院卷第176頁),而原告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告訴人(刑事訴訟中原告等亦分別擔任證人)並非被告,顯非保護其權益所必要,況刑事訴訟中本件係過失傷害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其委任律師並非必要,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㈤慰撫金:
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不言可諭,經查原告等均係景文技術學院畢業,月薪收入約2、3萬元,而被告亦係同上學校畢業,曾任職調查局。乙○○受傷為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雙膝擦傷,傷勢最重,甲○○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左小腿外傷,傷勢次之,丙○○右手、右腳多處擦挫傷,傷勢較輕等情,綜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認為乙○○之慰撫金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甲○○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5千元為適當、丙○○慰撫金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超此部分請求,均非法所許。㈥基前所述:乙○○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
95,890元(計算式:9,090元+500元+36,300元+50,000元=95,890元)、丙○○為15,868元(計算式:1,570元+4,298元+10,000元=15,868元)、甲○○為16,510元(1,510元+15,000元=16,510元)。
六、綜合上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乙○○95,890元、給付丙○○15,868元、給付甲○○16,510元,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林恩山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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