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周茂文 (尚未到案),係姊弟關係,2人明知被告對於臺北市○○○路○段○○巷1之2號之房屋僅可居住使用,並無所有權,不得任意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2年
7月初,由周茂文向戊○○佯稱共同合夥經營周茂文原登記在上址之臺灣茂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輝公司),並由戊○○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茂輝公司裝修工程相關事宜並代墊相關之裝修費用。因被告告知戊○○可以動工裝修,致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與周茂文有權提供該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而於同年7月中旬,與乙○○就茂輝公司之裝修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乙○○進行相關裝修工程,戊○○並代墊支付上址房租押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被告飯店住宿費3萬元,共計詐得財物21萬元。嗣至同年8月中旬,因乙○○向戊○○請領工程頭期款約20萬元無法獲償,戊○○即與被告就上址1、2樓部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由周茂文為保證人,約定由戊○○全權處理整修全棟房屋之各項事宜,一切支出費用均由戊○○先行墊付,戊○○並得將房屋轉租予他人,再由每月租金扣抵,致戊○○誤信可將上址作為公司營業之處所,並可轉租予他人以回收代墊之整修費用。嗣戊○○乃於同年9月間,向乙○○出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而周茂文亦向乙○○佯稱上述房屋業經被告授權委由戊○○處理等情,致乙○○亦陷於錯誤,誤認上址可作為公司營業之處所及可藉由轉租契約之租金抵付裝修之工程款,乃與戊○○就上開房屋另訂轉租契約,約定租金每月6萬元,其中乙○○每月需支付2萬元予戊○○,其餘4萬元即抵償乙○○裝修工程款之用,共詐得乙○○支付裝潢工程費約90萬元。嗣於同年10月底,裝修工程接近完工時,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丙○○、甲○○等人至現場,當場表示反對房屋進行修繕及租賃,並驅離工人及更換門鎖,致乙○○及裝修工人無法進入,乙○○與戊○○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周茂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與未到案之周茂文涉嫌共同詐欺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戊○○、丙○○之證詞、茂輝公司名片影本2份、工程契約書影本、代墊費用明細表及所附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周茂文看本件房屋漏水,乃找人幫其裝修,修屋之前不認識戊○○,均係周茂文出面接洽處理,其不知修屋多少錢,因為契約書並未給閱,戊○○亦未給付18萬,只幫其付飯店費用3千元,其餘自己支付3、4萬元,其以為屋所有權人 鄭欣 會同意裝修房子,怎知丙○○不同意其出租,後來因無力支付裝潢費,始應戊○○要求簽署租賃契約,並非自始有意詐欺修繕費用云云。
四、經查:
1、被告使用管理之臺北市○○○路○段○○巷1之2號房屋,經證人乙○○整修裝潢,固有工程總價分別為76萬零3百70元及23萬零8百元之工程契約書2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第50頁),惟據證人戊○○證稱:被告與周茂文係姊弟,其不清楚彼2人是否共同經營事業,周茂文係茂輝公司負責人,被告未在茂輝公司任職,周茂文僱用其擔任茂輝公司總經理,並稱茂輝公司之地址就是系爭房屋之所在,因房屋年久失修,周茂文要其找人裝修,公司之裝修及籌備均是周茂文主導,被告並未交代其裝修房子,係周茂文表示可以找人動工裝潢,裝潢費用由周茂文自行決定,周茂文未說裝潢費要如何支付,理應周茂文支付裝修費。周茂文本來要從海外匯錢,後來說海外單子出問題,才要求被告簽約,其與乙○○簽約,是為了要解決債務才簽約的。與乙○○簽2份工程契約書係為了計算積欠之金額才簽的。乙○○剛開始要20萬元工程款之事其不清楚。偵卷第60頁之明細表,係其所支付之費用,均係周茂文要其付的,明細表內3萬元之飯店住宿費,係因進行工程之初,周茂文表示被告沒地方住,要其安排去住飯店,並要其先代墊住宿費。因其幫被告及周茂文代墊信用卡及一些費用,故被告將房子出租以抵償墊款,明細表18萬元係其與被告簽約付給被告之押租金等語(偵卷第91頁、第92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足見本件修繕房屋供作茂輝公司所在地之計畫、交涉、委託及代墊款項,均係周茂文指示證人戊○○統籌辦理,並由周茂文計畫向海外取款清償,被告僅係基此認識而同意修繕,均未與證人戊○○接洽,更未要求戊○○墊付任何費用或指示修繕工程之進行,洵難認被告有對戊○○施用詐術。本件2份工程契約書,據證人戊○○證述,係之後為了計算積欠金額才補簽,並非被告修繕房屋之初,即明知無法清償,意圖不法所有而假工程契約之名詐欺工程款。
2、被告否認收受證人戊○○交付之押租金18萬元。經查卷附被告與戊○○92年8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偵卷第40頁至第
43頁),除記載押租金18萬元外,並無關於被告收受18萬元之註記,洵難遽認被告有收受證人戊○○18萬元之押租金;又參諸證人戊○○提出92年7月23日、同年8月5日之信用卡簽帳單(偵卷第61頁、第62頁),陳稱係幫被告墊付3萬元之住宿費云云,惟證人戊○○於為被告及周茂文解決代墊款及裝潢費用時,於92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上開租約,理應就其代墊之住宿費自押租金內抵扣,惟證人戊○○非僅未自押租金抵扣,反而更給付被告18萬元,殊違情理,是證人 藍元 指稱被告詐欺使其代付3萬元之住宿費及收取其18萬元之押租金,並無可取。參以被告罹有輕度精神疾病等情,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依其精神狀況、認知能力,實難遽認其自始與周茂文有詐欺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又證人乙○○證稱:係戊○○找其裝修房子,當初周茂文有給其看營利事業登記證,裝修之前,周茂文介紹認識被告時,就說房子是被告的,之後未再強調房子是被告的,附近鄰居也說被告住了很久,故其認為房子是被告的,裝潢費用係與周茂文洽談,其因此認為可收到裝潢費等語(偵卷第93頁、第94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足見本件與乙○○接洽裝修事宜者係戊○○,與乙○○洽談裝修費用者係周茂文,被告均未與乙○○接觸,亦未指示戊○○如何找人裝修。被告僅係周茂文向乙○○介紹係本件房子之屋主,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其非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修繕期間,周茂文即未再主動提及此事取信乙○○,自難單以首次見面時,周茂文本於被告居住事實所為之概略介紹,遽認被告有為意圖脫免工程款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與戊○○及戊○○與乙○○就上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均係事後周茂文未能清償修繕費用,經雙方協議後,決定之解決方案,此為證人戊○○、乙○○所不爭;而被告對本房屋有使用管理權,因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與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其上又無載明被告為所有人,則被告基於對房屋之管理使用權,縱令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亦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出租房屋以租金抵償裝修費用,亦係因應證人戊○○之建議而作之事後補救措施,殊難依此事後決定之解決方案,認定被告自始有佯以房屋所有人身份詐欺工程費用之犯意。檢察官以被告事後以所有人身份簽訂租賃契約,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4、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詐欺之故意,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戊○○墊付之款項及支付之押租金,均係依周茂文之要求墊付;房屋修繕費用之清償,亦係周茂文主導,被告均未與焉,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精神狀況,洵難認其就前述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被告事後為解決工程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亦係因應證人戊○○之求所為,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詐欺承包商之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