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謝蒼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
文武二街口時,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擊訴
外人 劉國心 所有而由 郭秀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使劉國心受有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嗣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劉國心上開金額,爰依保險代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修繕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汽車行照、理賠申請
書、理賠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佐,且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
信為真實。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2萬
861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惟汽
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
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
之一,而系爭汽車係於94年7月出廠(汽車行照參照),則
系爭汽車自94年8月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6年12月21日
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
用應以殘餘價值即4769元計算【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28,613/(5+1)
=4,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部分之費用為2萬1387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工資並非固定資產
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共為2萬6156元【計算式:4,769+21,387=26,156元】
。
㈢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
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
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固為前揭事故發生之原因,然郭秀
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為該事故發生之原因,此觀諸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雄小字卷第29頁)自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就與有過失部分
沒有意見」等語(雄小字卷第94頁),是該等事實雖非被告
所提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仍得斟酌之。爰審酌被告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重,當
為前揭事故發生之主因無疑,然郭秀惠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為該事故發生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前揭事故所負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七十,劉國心(其使用人
為郭秀惠)所負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三十為適當,爰依前揭
法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萬8309元【計算式:
26,156×70%=18,3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