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王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劉○○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朋士德有限公司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7年10月31日上午6時許,自臺南市○○區○○○街○○○巷
欲往東右轉大橋三街,轉彎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維
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514元(含鈑金20,179元、
塗裝46,369元、零件118,9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
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幹道,且系爭事故
乃劉○○事後報案,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被告造成或肇事責
任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
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
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
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
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
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
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
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
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
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
,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
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
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
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
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
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原告主
張被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系爭車輛之損害既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
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
,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
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
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㈡經查,原告僅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
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
,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過失行為
。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事照片
黏貼紀錄表(即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08年12月1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612327號函及附
件資料在卷可查,觀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確實左前
車輪葉子板、左前車門等處有擦撞凹陷受損痕跡。又依原告
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系爭車輛轉彎後,車輛左前
方靠近系爭車輛處,出現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機車騎士,嗣該
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向前駛離,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可知悉系爭車輛曾於行進中轉彎後,有一機車出現在系
爭車輛左前方,且距離接近等情。綜合上開證據,僅能得知
系爭車輛行進中轉彎後,曾有一機車出現在其左前方且距離
相近,及系爭車輛左前方車輪葉子板處、左前車門有遭擦撞
凹陷痕跡等情,至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駕駛系
爭機車造成,或者,縱使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乃被告駕駛系爭
機車造成,然系爭事故中路權究屬何人,應由何人負肇事責
任等種種,尚屬不明。另經本院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鑑
定,該委員會覆以,本案其中一方當事人不詳,且當事人均
未到會說明,車損及雙方行向不明,亦無現場圖以茲參考,
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9年4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457193號函在卷可稽
,顯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系爭事故之過
失責任,尚屬不明。依卷內又無其他資料可還原肇事經過,
本院實難僅憑卷內資料即認定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而發生
擦撞。是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證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及
民法第191條之2說明,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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