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被   告  黃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文全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章明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
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1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昀樺 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106年9月出廠)向
原告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969,000元(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蔡昀樺嗣於107年3月16日駕駛A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忠烈祠前方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
在A車後方,卻疏未與A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以其
車頭追撞A車之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件),致A車之後方
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15,585元始能修復(含
零件費9,210元、工資6,375元),蔡昀樺對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業依蔡昀樺指示,於107年4月
17日逕向訴外人(即修車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
務廠付訖保險金15,585元,原告在前開保險給付範圍內,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蔡昀樺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民
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足參。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
定至明。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2、25至26、27
至28、21、23至24頁),又原告主張蔡昀樺以A車為保險客
體,向其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
情,亦有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46、
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者,A車於106年9月間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
,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9,210元、鈑金工資1,42
5元及塗裝費4,950元,合計15,585元之事實,有行照影本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中零件費9,
2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
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按事發時A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7
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3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9,210÷[5+1]=1,535),據此計算
折舊額為89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9,210-1,535]×20%×[7/12]=895.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9,210元經
折舊後之價額為8,315元(即9,210-895=8,315)。從而,
修復系爭車損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8,315元、鈑金
工資1,425元及塗裝費4,950元,合計14,690元,應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A車保險金15,585元,有
理賠計算書、保險金匯付紀錄、修車費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48、5頁),惟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為14,690元,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支出,要難認屬必要。亦即,蔡
昀樺因系爭事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4,690元,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超逾14,690元部分,蔡昀樺對被告既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蔡昀樺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在14,690元
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9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1、2項,並依
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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