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林德昇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七五平方公尺,與坐落同段七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三.一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檳榔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七一一、七一二號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邱張秀梅 所共有,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皆各為四分之一,乃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在上開七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與上開七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三.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有鋼架鐵皮檳榔攤,因而無權占有該部分之土地使用,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鋼架鐵皮檳榔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有關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經囑託轄區嘉義縣大林地政務所到場鑑測,繪製現況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附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七五平方公尺,與坐落同段七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三.一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檳榔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