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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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六號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共一小包,檢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編號為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一三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編號為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