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963號閱卷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96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黃裕明黃彩娥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其中卷35至55頁反面
,准許聲請人閱卷。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
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
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963號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之一 黃雪珍 為聲請人
之債務人,聲請人對黃雪珍已取得執行名義,為了解案件進
行情形,實有閱卷必要,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23348號債權憑證為證。
三、經查,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以第三人黃裕明為其債務人,黃裕明之母 黃沈詮 已死亡,黃
裕明並未拋棄繼承,竟將所應繼承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與第三人黃彩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黃彩娥單獨所有,上開
登記屬無償行為,且業已侵害新光光行銷公司債權之實現,
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請求撤
銷黃裕明及黃彩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
行為,並塗銷黃彩娥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登記為黃裕明及黃彩娥兩人公同共有。案經本院以系
爭事件受理後,以黃沈詮繼承人除黃裕明及黃彩娥外,尚有
黃雪珍及第三人 黃裕雄 等2人,新光行銷公司僅以黃裕明、
黃彩娥為被告,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逕予駁回其訴,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查核屬實。而黃雪珍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憑,堪認已有釋明。黃雪珍固非系爭事件之當
事人,然黃雪珍為黃沈詮之繼承人,且系爭事件判決駁回新
光行銷公司之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黃彩娥所有,則聲請
人就系爭事件卷宗中黃彩娥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文件資料即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部分,即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閱卷,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閱卷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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