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曾玟憲
被 告 俞力誠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被 告 江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俞力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俞力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俞力誠如以新臺幣肆萬壹
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俞力誠(下稱俞力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至5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八
里區某大樓外牆石材修補美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約定於完工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6萬1,300元
。詎被告在伊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後,竟未依約付款。嗣被
告江宜庭(下稱江宜庭)雖清償2萬元,尚有4萬1,300元未
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俞力誠則以:伊僅係介紹原告施作上開工程,與原告間未成
立任何契約關係,且當時基於朋友道義幫忙吸收原告未收款
項之損失,始匯款2萬元與原告,並不負給付全部工程款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江宜庭則以:伊未曾清償款項與原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未獲付款,以通訊軟體向
名稱分別為「安裝強哥」、「0000-000-000」之人不斷催告
後,獲償2萬元。又因催告給付工程款,取得由訴外人岩鑫
有限公司(下稱岩鑫公司,負責人為江宜庭)於107年1月15
日簽發,面額為6萬1,3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惟嗣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通訊軟體紀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24、25、26頁),堪認為真實
。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俞力
誠與其訂立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其已完成工作,俞
力誠尚積欠4萬1,300元工程款未付乙節。查:俞力誠自陳
:曾匯款2萬元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江宜庭
亦陳稱:俞力誠在外自稱「強哥」,且與配偶即訴外人徐
禮萍為岩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只是掛名的負責人,並未
保管公司大小印章,上開支票應係 徐禮萍 蓋用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後簽發,由徐禮萍或俞力誠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復參以通訊軟體原告與「安裝強哥」之
對話紀錄:「(原告)主任說你跟你股東錢都拿去了,你
叫我的要對你」,「(安裝強哥)看你要怎麼樣,對我,
別去找別人」;原告與「0000-000-000」對話:「(0000
-000-000)轉好了20000,新年快樂」,「(原告)謝謝
,其他部分可以給我一個日期嗎?」,「(0000-000
-000)過年後再聯絡現在無法確定!拍謝…」,「(0000
-000-000)你好…不是故意要拖;月中我也是說可能,你
這邊強哥也一直努力想跟你解決,但請款就是一直不順利
,我們自己家裡的生計也因為這樣的請款速度出了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22頁)。可見俞力誠曾在
自己承作的工程中,另與原告締約施做系爭工程,且於原
告完工後一再拖欠未給付工程款,期間雖交付系爭支票與
原告,但未兌現,嗣由家人代俞力誠給付其中2萬元等情
事,原告主張以系爭支票面額6萬1300元扣除已給付額後
,俞力誠應給付4萬1,300元(00000-00000=41300),即
為有據。雖俞力誠辯稱:伊並未營業,與原告間並未訂立
契約云云,惟承攬契約之成立,只須一方有為他方完成一
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達成合意即足,此觀
諸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俞力誠與原告成立契約,
且負有給付報酬義務,已如上述,其僅以並未營業,即謂
未與原告締約云云,要不足採。俞力誠又以其未經營、管
理岩鑫公司,亦未交付上開支票云云為辯,然按所謂支票
,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
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俞力誠既自承曾給付原告
部分工程款2萬元如上述,可見其以支票代現金給付方式
交付原告工程款,亦符常情;且支票亦得流通使用,俞力
誠並非必須經營、管理岩鑫公司,始能交付支票,是項所
辯,亦有誤會。俞力誠復辯以:其只是基於朋友道義而願
意吸收原告未收款部分損失,始自行給付2萬元云云,惟
原告陳稱:其只是剛認識俞力誠,係俞力誠透過相關行業
朋友打電話與其聯絡,說八里有工地,要否去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可見雙方並非故舊好友,俞力誠為朋友
道義即吸收原告損失乙節,已屬有疑。況原告係本於工程
完工,不斷催請俞力誠給付,始獲部分清償,有通訊軟體
紀錄可參。俞力誠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原告固以
江宜庭匯款2萬元且為岩鑫公司負責人為據,主張江宜庭
亦須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獲償2萬元部分,實際
係由俞力誠家人代匯如上述,應與江宜庭無涉。又江宜庭
陳述:其只是岩鑫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人為俞力誠
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5頁),可見江宜庭並未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縱
系爭支票上「江宜庭」之章係由江宜庭所蓋,從該支票記
載形式上觀之,岩鑫公司方為發票人,與江宜庭無關,原
告無從以其持有系爭支票,即謂江宜庭與俞力誠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是項主張,依上開說明,應為無據。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俞力誠
給付4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1月2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俞力誠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俞力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俞力誠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