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相 對 人 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
執全字第二四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已併入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0七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簡字第五0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0號),爰
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其債務人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已併
入本院107度司執字第712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業已以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0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10
個月,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而上開經查封動產經鑑定
價格合計為34萬8,500元乙節,有桃園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4萬9,371元(計算式:348,5005%34
12≒49,371),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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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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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溫筒(白鐵製)│1│台│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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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鍋爐( 隆全 )│1│台│30,000元│R02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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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鍋爐(隆全)│1│台│60,000元│AH01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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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堆高機│1│台│150,000元│NISSAN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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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自動攪拌筒(白鐵製)│1│台│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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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人工攪拌筒(白鐵製)│1│台│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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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鍋爐(世灞)│1│台│45,000元││
├──┼──────────┼──┼──┼───────┼─────┤
│8│鍋爐(世灞)│1│台│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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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4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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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