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子碩
相 對 人 易淘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
八五三五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簡字
第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985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8年度桃簡字第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53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08年度桃簡字第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
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535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案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確認
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
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聲
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本院
調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
繁雜,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年為適
當,復兩造無利率之約定,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應按年息5%
計算利息損失,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
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
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7,500元(計算式:5萬元×5
%×3年=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供7,
5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535號清償債
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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