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姚昆甫 (TRIPPANDREWCURTIS)
訴訟代理人  姚昕佑
被   告  胡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475元。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970元,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197巷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
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
開大同路1段197巷口附近,因欲尋覓機車停車位而於路邊暫
停,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即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機車,致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部肌肉、筋
膜和肌腱拉傷、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
害。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7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3,300元即原告前往醫療院所花費之
交通費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看護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原告之
薪資損失56,605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75,9
70元。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原告於106年3月3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60
元不爭執。惟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法院僅認定原告受有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及頸椎痛,受傷之狀
況殊難謂非常嚴重。就原告請求1,460元以外之醫療費、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13,300元、工作損失56,605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300,000元之抗辯,分述如下:
㈠1,460元以外之醫療費:原告於106年7月4日前往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
診,已是本件事故發生後4個月,故當日新樓醫院診斷書所
載頸椎「外傷」併「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難以證明
是106年3月3日之事故所肇致,亦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受
傷內容不符。另原告所提出之 魏暐紘 物理治療師診斷證明書
暨收據,係106年8月2日以後所治療,亦難以證明是106年3
月3日之事故所致。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3,300元:並無醫師囑言原告需他人照顧
,其家人幫忙處理事故程序而請假,欠缺法律上之相當因果
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於法有據。
㈢工作損失56,605元:醫師未囑言其受傷後是否無法從事英語
教學之工作,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及收入內容,亦無法證明其
受傷後多久無法工作,且原告無法從事英語教學工作與系爭
交通事故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被告大專畢業,名下只有一筆12
坪之畸零地,車子已被債權銀行拖去拍賣,目前沒工作及收
入,原告受傷之狀況不嚴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
0元,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造成之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肌肉、
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及頸椎痛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6、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交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大同路1段197巷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各1份可證
(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交附民卷】
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42
0467號偵查卷宗第6至8、13至19、24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32頁),此情應
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
迫等傷害係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原告業提出台南新樓醫院106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魏暐紘
物理治療診斷證明暨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
、23、25頁),且經台南新樓醫院於107年11月6日以新樓醫
字第1072078號函復本院略謂:因查無其他創傷於本院就醫
,可合理判斷上開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及
頸椎痛等傷害,與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
傷害係基於同一傷害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據
此,足知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
傷害,亦應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可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訂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同院97年度臺
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6,070元等語
,業經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部分負擔收據、魏暐紘物理治
療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各1份為據(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至2
3頁),又經魏暐紘物理治療師於107年10月16日函復本院
謂:根據新樓醫院神經外科 趙家宏 醫師所開立之診斷,個
案因車禍外力產生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因此造成神經
壓迫,所以產生麻痺及上肢無力,因原告表示手術所需醫
療費用龐大且風險極高,要求採取保守治療之「物理治療
」,經初診治療完畢後即表示有明顯改善,進一步之治療
期間,症狀也有大幅的進步,治療內容以「軟組織鬆動術
」、「脊椎鬆動術」、「牽拉治療」、「神經鬆動術」、
「脊椎穩定運動指導」、「復原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堪知原告於魏暐紘物理治療師處之治療,亦屬治
療本件傷害所必要,是其上揭主張因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6,070元乙節,堪可認定。
⒉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3,300元,
為其搭乘計乘車前去看醫生的費用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照顧
原告之薪資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台南新樓醫院以上揭
函回復本院謂:原告二次就診均自行步入,意識清楚,就
診期間可自行活動;依2次就診情狀,病況如未惡化,應
可勉強自理生活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足見原告並無看護之
必要,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看護之必要,揆諸
上開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因此只能做
行政工作,無法與英文班的小孩蹦蹦跳跳;原告月薪應該
是43,200元,106年3、4、5月無法全然工作,惟還是有部
分收入,扣除此等收入後,損害之薪資數額就是56,605元
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魏暐紘物理治療師以上開函復
本院謂:根據新樓醫院神經外科趙家宏醫師所開立之診斷
,個案因車禍外力產生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因此造成
神經壓迫,所以產生麻痺及上肢無力等語,已如前述,足
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且生麻痺感及上
肢無力,衡情於治療期間確有無法正常從事工作之可能,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5月有無法工作之情,而
請求薪資損害,尚屬有據。另據原告之雇主即佳音英語安
南分校回復本院謂:原告薪資約為43,200元至45,600元;
自發生事故期間3月後至7月,原告經常因需要回醫院回診
、復健而請假;原告106年3月至5月領得之薪資為78,395
元(計算式:16,370元+24,780元+37,245元=78,395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傷害,而短收之薪資為51,205元(計算式:43,200元x3-7
8,395元=51,205元),是原告薪資損失之數額為51,205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屬有憑,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車禍當時是美語老師,月薪約4萬
多元,現在沒有那麼多,因為伊搬家,那邊業務量比較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其於10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
9,800元,106年度薪資所得總額223,078元;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其
於105年薪資所得43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於106年
薪資所得192,5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限閱卷全卷)。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衡情恐對其未來生活之不便將
造成極為困擾之精神傷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對原告身
心確有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
無憑。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7,275元(計
算式:6,070元+51,205元+80,000元=137,275元)。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雖如前述,惟按減速
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
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訂有
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因欲找尋停車位
而於路邊暫停,然原告欲停車時未顯示燈光或表達停車手
勢,此有大同路1段197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18至32頁),足徵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程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是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減少為68,638元(計算式:
137,275元x50%=68,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8,638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行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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