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徐華興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
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華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在臺
北市○○區○○路1段288巷旁「叭叭房停車場」內行駛時,
疏未讓行駛於右方,由伊所承保訴外人 徐振嵐 所有並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因依約負賠償之責,修復
系爭車輛,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萬7,373元(零件
費用28萬3,352元、工資5萬4,02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代位徐振嵐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維
修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伊與徐振嵐於事發當時,曾同意各自負擔車輛受
損費用,並達成和解,原告自無得代位之權利可言。又本件
係發生於停車場內之交通事故,並無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規定之適用,肇事責任應與何車輛在左方無關。再者,因系
爭車輛於事發時車速約在時速40公里以上,且2車在肇事路
口處距離僅1.5公尺,致伊無足夠時間反應,始撞擊系爭車
輛,是徐振嵐駕駛車輛速度過快,始為肇事主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與徐振嵐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撞擊交通事故,為兩
造並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事故調
查表、現場照片(下稱照片)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3
、22、25至27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諸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即明。查:被告於事
發當時駕駛肇事汽車由東向西往停車場出口行駛,行經出
口前一交叉路口處,適徐振嵐駕駛系爭車輛自北向南行駛
,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有現場圖、照片可參。
證人即被告之母 邱育慧 證稱:據現場監視器顯示,係被告
煞車不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徐
振嵐亦證述:伊當時行駛至十字路口,甫將車駛出路口,
即為肇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見事
發時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雖被告以系爭
車輛當時車速過快,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反應阻止事故
發生云云為辯,然查:證人徐振嵐證稱:伊當時駛至十字
路口處,左側停車位均停放轎車,高度並不高,伊先看左
邊似無來車後,約2至3秒,方駛出即為肇事車輛撞擊,肇
事車輛車速太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參以現
場圖之測繪,被告行經之車格為4格,每格寬3公尺,設徐
振嵐是自肇事車輛由距路口最遠處車格出現時,始能察覺
來車,則該4格車格距離即0.012公里(3×4÷1000=0.012
),恰為發現至撞擊之距離,則依證人徐振嵐所述最慢時
間即3秒為準(3秒=0.00083小時),肇事車輛到達路口之
平均時速應為14.46公里/小時(0.012÷0.00083=14.46,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就人體對意外事故
反應時間約1.6秒,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肇
事車輛當時應以略高於上開平均時速行駛,於發現系爭車
輛出現路口,約1.6秒(即0.00044小時)後始能開始採取
煞停等措施,此時煞停距離約僅5.6公尺(0.012-(14.
46×0.00044)=0.0056公里,即0.0056×1000=5.6公尺)
,顯然不足。是被告當時車行速度,並不足以達到避免撞
擊路口側方突然出現車輛之危險,被告僅以系爭車輛車速
過快,即謂其已盡相當注意,仍不能阻止事故發生云云,
並不可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所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額為維修費即33萬
7,373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28
萬3,352元、工資5萬4,021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
第11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5年6月
14日約11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萬3,290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3352÷(5+1)=
47225,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11/12)
=4329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24萬62元(000000-00000=240062),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萬4,083元(計算式:零
件費用240062+工資54021=294083),始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原告已依約賠償徐振嵐,有保險估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2
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核為
有據。被告雖辯以徐振嵐於事發時曾與其達成和解,原告不
得代位云云,惟證人徐振嵐證陳:伊當時說要請保險公司處
理,並未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項所辯,要
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29萬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4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3,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