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張騏榮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戶籍地址原設在兄長家,遭兄長遷出至戶政事務所,故原
告從未收受法院任何通知。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均非原告所使
用,且於民國105年間積欠之電信費,迄至107年間已超過
2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68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
小字第708號(下稱系爭案件)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有實質確定力,被告僅能
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認本件電
信費之部分罹於2年時效,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並不適用2年
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若執行名義並未
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
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2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戶籍地址原設在兄長家,嗣遭遷出至戶政事
務所,故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債務人認執行
名義未成立,僅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而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以此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合先說明。況原告
主張其實際居住之上開地址,未曾出現在系爭案件卷宗內
,原告又未提出其住所設於上開地址之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認原告所述為實,而系爭案件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107年5月25日宣判作成系爭判決,並於107
年5月28日公示送達,而於107年7月9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僅得以107年
5月26日以後發生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末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事由,
於107年5月25日以前發生者,業經系爭判決之既判力遮
斷,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以審酌,而系爭判決確定後
,系爭電信費之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為2年
,即自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5年,故迄至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時,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冠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