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被   告 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郭順正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十行至第十四行「同段一○九
○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零點八
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應更正為「同段一○九○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C1、C2部分
(面積共零點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已載明本院103年度雄簡字
第1627號判決附圖二之B3部分,於更正後係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惟於原裁定主文欄漏載。此有
原裁定、上開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
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函在卷可證,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
與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 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