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士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秀芸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
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勝訴部分為
1,000,000元,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
其餘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即2,000,000-
1,000,000=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