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9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9月24日下午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4線西向東24.5公里處(往新店方向),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舉發,處罰鍰新台幣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警方及郵政機關寄來之7K-6219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不知有違規之情形,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致未能依最低金額繳納罰鍰,遭加重處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
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09月24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4線西向東24.5公里處(往新店方向),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照片一幀、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檢驗報告及認證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而前揭舉發通知單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0月18日以第848717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中華民國郵政96年10月18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所辯:伊因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致遲誤按最低金額繳納罰鍰之期限,並須繳納逾期之罰鍰云云,自非有據。本件異議人並未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後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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