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其中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三公克,其中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9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7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同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10巷6弄底、桃園縣桃園市○○街與秀山路口、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1「鄉山汽車旅館A10號房」,查獲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有連續犯關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9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3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7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2年6月2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加油站廁所內、於92年7月24日凌晨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於92年8月
15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92年
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7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同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10巷6弄底、桃園縣桃園市○○街與秀山路口、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1「鄉山汽車旅館A10號房」查獲,並分別扣得白色粉末1包(淨重0.69公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93公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87公克),又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或嗎啡陽性反應;惟因被告前於92年4月23日凌晨3、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屬連續犯行,且上開3次查獲日期均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前,已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於93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第2376號、93年度毒偵字第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見本院卷、93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20至23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字第1726號、92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第1717號、第2144號、第2375號、第2376號、93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宗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共5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20006008號鑑定書、92年9月
2日調科壹字第080006723號鑑定書、92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2000607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726號卷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45頁)。從而,該5包白色粉末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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