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告乙○○37歲民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2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甲○○提出民事請求,惟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4年11月1辯論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訴字第225號詐欺案件查證屬實,故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