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甲○○乃因不滿警員 何天明 取締其違法設攤,而損壞警員何天明停放於路旁警用機車之車頭警示燈、右後照鏡破裂及車身前斜板凹陷等處以洩憤,而非以警員何天明為目標施強暴行為,況被告損壞警用機車前述部分時,警員何天明已離去該機車,前往他處取締其餘攤販,益證被告主觀上非以警員何天明為目標,客觀上亦未影響警員何天明職務之執行,不能認為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惟此部分事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認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公物事實,乃一行為同時構成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審酌機車受損情形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
賠償修車費用,亦未向警員何天明道歉,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在臺北市○○區○○路、三水街附近擺設地攤,屢為員警依法取締,竟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1月28日12時30分許,見員警何天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機車到上開場所執行勤務,竟起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踢踹上開警用機車,因之毀損該車車頭警示燈、右後照鏡破裂及車身前斜板凹陷等處,嗣為何天明發覺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警員何天明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目擊民眾 林志宏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四)、照片2幀:警用機車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爰審酌被告因違法行為遭警取締後,竟亳無悔意,甚且對公物為惡意破壞之行為,目無法紀,態度惡劣,且犯後迄今仍未負起賠償責任等情狀,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檢察官蔡立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