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按刑法第320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
1項第15款、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2、5三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95年8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
1年5月之刑,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訂於97年12月1日始縮刑期滿,故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四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得合併裁定附表所示1、2、
5所示三罪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雖非本院裁判,但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等規定,亦得併由本院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迄未執行完畢,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五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附表編號3、4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2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