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8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3,31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1,14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首開規定第三款,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年息3%固定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個別商議條款第四條規定,借款人因申貸本貸款所創或所營企業承諾於本貸款未清償前,不得停止或暫停營業,若違反上開規定同意本貸款視同到期,立即清償,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賠償原告所提失之補貼利率,現改以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2.313%(滿期機動調整)目前合計為年利率7%。該筆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6日至100年8月26日止,自借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6年3月26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因為店做不下去,所以倒閉等語。
二、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放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乙○○、丁○○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經查本件既經被告戊○○自認經營之店面已倒閉之事實,則依系爭貸款契約個別商議條款第四條停止營業,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故應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