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0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六個月內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9,
495元,約定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354,63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2年3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循環信用利息以年利率19.71%計算,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違反約定連續6期以上,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計算。被告自92年3月31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426,288元未按期給付,循環利息為2,006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本金428,29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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