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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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及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民國九十│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民國)││(民國)│減刑條例││├─┼─────┼───┼───┼─────┼────┼─────┼────┼────┼───┤│一│侮辱公務員│拘役二│九十六│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第二條第│拘役二│││罪(刑法第│十日,│年一月│方法院九十│四月十九│方法院九十│五月二十│一項第三│十日,│││一百四十條│如易科│十九日│六年度簡字│日│六年度簡字│二日│款│如易科│││第一項)│罰金,││第一一七八││第一一七八│││罰金,││││以新臺││號││號│││以新臺││││幣折算│││││││幣一千││││一日│││││││元折算│││││││││││一日│├─┼─────┼───┼───┼─────┼────┼─────┼────┼────┼───┤│二│妨害公務執│拘役二│九十六│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第二條第│拘役十│││行罪(刑法│十五日│年一月│方法院九十│四月十九│方法院九十│五月二十│一項第三│二日,│││第一百三十│,如易│十九日│六年度簡字│日│六年度簡字│二日│款│如易科│││五條第一項│科罰金││第一一七八││第一一七八│││罰金,│││)│,以新││號││號│││以新臺││││臺幣折│││││││幣一千││││算一日│││││││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