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以複寫製作,壹式肆聯,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濱江街口,因違反禁止行車標誌逆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欄下盤查,詎甲○○為免遭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次,共四枚(以複寫製作,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以示收受通知單後,再交還處理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接獲交通裁決書後提出申訴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查獲員警丙○○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審理筆錄),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之姓名後,交回警員處理,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私文書,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署押共四枚(以複寫製作,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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