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零捌元,及其中伍拾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0年10月15日、92年11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4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22,860元(其中本金為212,487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91年8月19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為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1.1%之手續費即上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6年4月19日止,尚有代償帳款36,369元(其中本金為34,683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4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32萬元,按年息18.5%,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4月19日止,被告尚有貸款274,779元(其中本金為260,267元)未按期繳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至96年4月19日止,帳款尚餘534,00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222,86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74,779元,代償金額36,369元,其中本金總計507,437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