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五;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國民住宅貸款利率(即年息5.15%)計算,嗣後每年初按當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本息自85年3月12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按年金法分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2日各支付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1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乙○○僅付至97年8月12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前述之金額,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在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2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8,350元(內含裁判費8,15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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