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乙○○被告兆峰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或被告兆峰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甲○○及丙○○或被告兆峰科技有限公司有一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甲○○及丙○○連帶負擔或由被告兆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子女同在基隆市救國團才藝班上課而結識被告丙○○,並因丙○○之介紹而認識其夫即被告甲○○,其後即與被告夫妻陸續有往來。嗣於96年5、6月間,被告知悉伊與伊之前夫 余開明 因管教子女問題劇烈爭執,關係惡化,被告2人即意圖騙取伊之贍養費,推由丙○○慫恿伊應趁年輕趕快離婚,並且一定要向對方要到贍養費及扶養費,將來才有保障,並進一步教導伊離婚協議條款應該如何約定,更表示離婚後可以帶子女一起到他們家居住,大家可以相互照顧,不用擔心往後的生活云云。伊不疑有他,即依照丙○○之建議,於96年6月15日與前夫余開明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而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即如丙○○所告知之內容。伊於離婚後因徬徨無助,又禁不起甲○○夫婦再三邀請,便同意搬到渠等在基隆市○○○街○○巷○○○○號8樓之住家與其夫妻共住;伊在96年6月中旬搬到被告家後,被告2人再度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推由丙○○向伊表示,因甲○○經營之兆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最近財務吃緊,希望伊先將離婚所取得之贍養費及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提供予甲○○之兆峰公司週轉,並表示過一陣子公司進帳就會歸還,伊因此誤信被告會還款,而於伊前夫余開明96年6月21日及96年7月1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之翌日,即將同額款項匯到甲○○經營之兆峰公司。其後伊偶有提及何時歸還款項,皆遭被告夫妻以公司尚未營運正常及好朋友不應如此催討等與拖延。詎甲○○、丙○○夫妻2人突於97年6月初舉家搬離居所,避不見面,經打電話至甲○○經營之兆鋒公司亦無人接聽,致使伊心生惶恐,生活頓時無以為繼。被告甲○○、丙○○夫妻之共同侵權行為已涉嫌不當取財,伊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交查字第0275號偵查在案等情,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伊25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陳明 :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余開明於96年6月15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被告甲○○之兆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影本1張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與被告甲○○及丙○○2人已雙雙於97年5月22日搭機出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自網路列印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其期日通知書無法送達,最後係以公示送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及丙○○夫妻確有共同詐騙原告250.萬元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兆峰科技有限公司受有25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250.萬元之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予原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第0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丙○○既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合計250.萬元,如上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如數賠償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及丙○○連帶賠償伊250.萬元及自97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善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0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兆峰公司因被告甲○○之指示原告匯款,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0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兆峰公司返還伊250.萬元及自97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又以上被告甲○○及丙○○之連帶賠償義務與被告兆峰公司之返還義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有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兆峰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尚嫌無據,此部分應不准許。
六、訴訟費用25,950元(內含裁判費25,75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或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如主文第4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