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
4日下午7時30分左右,駕駛736-ND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景平路、泰和街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左轉),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沿臺北縣中和市○○路駛至系爭路口時,適遇景平路車流量大而於系爭路口形成阻滯,方未能於「綠燈」之情形下順利「左轉」(異議人自稱係等到「燈號轉換」,即景平路轉為「紅燈」、泰和街轉為「綠燈」,方起步左轉)。乃舉發員警竟無視於此,率爾攔停異議人暨以「闖紅燈」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0月4日下午7時30分左右,駕駛736-ND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除經異議人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之所載),並據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當天我與另一名同事本來是在執行巡邏勤務,因為巡邏完畢以後,還剩餘一些時間,所以我們便在景平路、泰和街口執行攔檢勤務。當時我與同事站在泰和街上,泰和街與景平路是『垂直』交接,無論泰和街或景平路的交通號誌,都『只有紅、黃、綠三個時相變化』,換言之,景平路左轉泰和街的車輛,一定要在景平路號誌為綠燈、泰和街號誌為紅燈的情況下,才可以做左轉的動作,但就我當日所見,泰和街當時的號誌已經轉為綠燈(且已有少數機車在行駛),這時才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由景平路左轉而駛入泰和街,因此,我們確定異議人是違規紅燈左轉,才會攔停對他製發舉發單。...」(本院98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據此,異議人於景平路號誌顯示「紅燈」之狀態下,猶執意左轉而駛入泰和街之違規行為,實已堪可認定而無可疑。至異議人雖迭以前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本此「降低、免除廣大用路人無可預期之用路風險」之立法意旨,駕駛人當有隨時注意暨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固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惟因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行為隱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並遵守相關之用路規範,以達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是關此注意暨遵守「號誌」指示之義務,當絕非異議人藉詞「因適遇景平路車流量大而於系爭路口形成阻滯,方未能於『綠燈』之情形下順利『左轉』」云云所能圖免,其理甚明。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紅燈左轉(即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其猶執前詞而圖免罰,自係一無足取。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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