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第10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轉讓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分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經合併計算執行刑期,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份。
㈢被告固於警詢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
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9月25日、92年5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及第1091號、92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1次。嗣於97年10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在基隆市○○區○○路○○○號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