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選前,為求候選人 張碩文 能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先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 阿勸 村順安宮前,向 許阿林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探詢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數,經許阿林表示連同其本人共5人後,甲○○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二千五百元賄賂予許阿林收受,要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支持何人會於投票前夕告知,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接續於同日19時許,在同村阿勸11之1號 林珠玉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向林珠玉探詢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數,經林珠玉表示連同其本人共3人後,甲○○亦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一千五百元賄賂予林珠玉收受,要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支持何人會於投票前夕告知,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檢察官接獲民眾舉發後,於同年月3日及4日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傳訊甲○○、許阿林及林珠玉3人,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另許阿林於警訊時為警在其身上扣得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二千五百元,林珠玉則向警自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一千五百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證人許阿林、林珠玉等於警、偵訊及查扣之現金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當事人同意原審依職調取選舉人名冊,該選舉人名冊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接續向許阿林、林珠玉交付二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賄賂,要求其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選舉時,投票給該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等情,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字第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竹15頁、第36頁、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第45頁、第53頁、第56頁、本院97年8月7日筆錄),核與證人許阿林、林珠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字第63號卷第5頁、第6頁、偵字第5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32頁、第33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53頁),並有證人許阿林、林珠玉分別提出之現金二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扣案可證,此外尚有雲林縣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且買票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被告於同日在同一村落,密切接近之時間,用同一方式先向許阿林買票,然後再向林珠玉買票,時間僅相隔7小時而已,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集時間內發放多名選民賄款之行為,為接續行為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檢察官認為數罪併罰,顯然誤解。被告就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於審判時表示被告僅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共計行賄8票,無法左右任何選情,故犯案情節顯然輕微,不宜強科重刑,請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起訴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請求。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願為候選人買票,並無可憫之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已交付予許阿林、林珠玉之賄賂共計四千百元,雖經扣案,就被告部分不得再予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賄選之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依法減輕其刑,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年近七十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教育程度僅國小三年肄業,智識不高,賄賂共計僅四千元,情節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又坦白承認,深知悔悟,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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