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抗告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甲○○等二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0三0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已提出台南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而以相對人丙○、甲○○為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判決內容為執行,乃竟逕行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丙○二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無非以:依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丙○應直接給付之對象並非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應於與甲○○之合夥取得執行債務人丙○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本息,並就合夥財產為清算、解析後,始得請求甲○○返還該筆款項。抗告人逕行聲請對於執行債務人丙○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五三二之二、五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麻園寮十九號房屋為查封拍賣者,於法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執其上記載抗告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甲○○、丙○二人為被上訴人,判決主文命:⑴丙○應給付甲○○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本息;⑵甲○○應將上開金錢及利息交付其與抗告人之合夥;⑶甲○○應與抗告人就其與抗告人之合夥清算;⑷甲○○應與抗告人就第二項合夥財產分析,將抗告人之出資金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該項所載之利息返還抗告人之民事確定判決(台南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各審級民事裁判正本為證明文件,而以相對人甲○○、丙○二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對其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者,此參卷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各審級民事裁判正本(參見原法院卷第二頁以下)自明。是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記載,本件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丙○、甲○○二人;至於上揭執行名義第⑷項所示:「相對人甲○○應將抗告人之出資金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該項所載之利息返還抗告人」者,其諭知之給付內容具體明確,並無執行上困難情形,且與前三項諭知給付之內容並無執行上之先後順序限制,難認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原裁定以抗告人需待其與甲○○之合夥就合夥財產為清算、解析後,始得請求甲○○返還「出資金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本息」者,係就確定判決諭知之給付,為不當之限縮解釋,已難謂洽。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既包括債務人甲○○,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不得直接就債務人丙○所有之財產,直接進行強制執行求償為由,竟裁定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一併駁回者,亦難謂合。
四、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裁判基礎規定,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至明;本件最高法院裁定發回意旨,明確指摘:「金錢債權係包括得請求將一定金額給付第三人之債權在內。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得逕對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由執行法院將其所取得之金錢交付第三人,則該確定判決命債務人向第三人清償,執行債權人非直接給付之對象,執行法院仍應依法執行,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法律見解(參見裁定正本第二頁第八行以下),本審應受拘束。查:抗告人係執台南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二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為強制執行,已如上述;是依上揭確定判決記載之給付內容觀之,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⑴丙○應給付甲○○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本息。⑵由甲○○將上揭金錢交付與第三人(甲○○與抗告人之合夥);⑶合夥清算後,由甲○○將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本息返還於抗告人。基上,相對人二人均係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抗告人以相對人丙○、甲○○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對於其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執行之標的中,包括「甲○○應將丙○交付之金錢,轉交付予甲○○與抗告人之合夥」,雖係請求執行債務人甲○○將金錢交付予第三人,其後再由甲○○將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本息返還於抗告人者,惟依上揭說明,仍屬於抗告人對於債務人甲○○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性質,並非不得為執行。原法院未遑詳加審酌,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二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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