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超過日期係因在外打工,家人收到事件(按即裁決書)不知道重要性因而延誤,請求免罰云云。
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接到裁決書後經過27日始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程序,原審因予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