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租賃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66元,係以租賃權為標的,又原告主張乃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屬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原告請求核定之租金為1,166元,爰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32元。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而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權利存續期間租金收入之總數為準;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按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民法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租金6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元,是本件屬定期收益涉訟,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0年,並以10年計算其權利之存續期間,是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租金,以10年之期間計算所得之收入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暫依原告主張應核定之每月租金1,166元計算,其總額為139,920元【計算式:1,166元×12月×10年=139,92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2,212元【計算式:2,332元+69,960元+139,920元=212,21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2,212元。
二、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4日
書記官江美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