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6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
鐘耀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2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25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並應支付甲○○新臺幣伍萬元,支付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前給付甲○○新臺幣伍萬元;㈡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應支付丙○○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
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罪質較重之誣告罪論處。又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該管公務員之員警誣告丙○○、甲○○恐嚇取財後,復於95年3月29日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庭訊中,供前具結,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後該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5年6月8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甲○○與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所虛偽陳述及所誣告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本院97年5月19日之準備程序自白,但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向員警虛偽申告丙○○、甲○○犯罪,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程序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司法正義實現,惟念被害人丙○○、甲○○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存卷為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於本案誣告及偽證犯行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害人丙○○、甲○○遭被告誣告及偽證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也與被害人丙○○、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並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記事項所列行為,以觀後效(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應於97年6月5日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向被害人丙○○支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間
為自97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被害人丙○○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17
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比較│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