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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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告 張友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0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65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7月1日向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截至100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75,08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嗣中信銀行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訴請求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單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87年3月16日等
民國93年7月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55,000元
55,000元
週年利率
20%
15%
18.25%
15%
起訖日
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