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告 張友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0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65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7月1日向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截至100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75,08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嗣中信銀行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訴請求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單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87年3月16日等

民國93年7月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55,000元

55,000元

週年利率

20%

15%

18.25%

15%

起訖日

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