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第三人即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防火門改良結構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在案。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主張:
一、針對被告所指系爭案防火板兩側均設有補強框,強度較強,補強框與門板間以防火膠層固接,並未直接接觸,其傳熱效果較弱等論見,原告頗不以為然:其
一、其中該引證案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防火門結構,同時亦能達成具有「較佳抗熱及強化結構」之效果;是故,該系爭案與該引證案具有相同的請求標的,而且二案所能達成的效果也完全一致。其二、該引證案中包括了二門板,該二門板之兩側具有二未標示元件符號之接合邊﹔又二門板內側對應接合邊及中央適當處設置有複數個強化支架(與系爭案之補強框等效),而且該二門板之中間部位,設置有對應門體之防火板;該二門板與該強化支架間亦設置有防火層(與系爭案之防火膠層等效),是故,兩案係屬等效之結構。又該引證案之強化支架與防火板之對應位置,亦設置有組接孔及穿孔,並可藉由一未標示元件符號之固接元件所固接,且該固接元件並不與門板相互抵觸。再者,該引證案之二門板接合邊與對應之強化支架固接,且門體側邊由防火層固設有封邊框條(與系爭案之側框等效),是故,兩案同樣係屬等效之結構。爰上,該系爭案之申請目的、及其構成所能達成的效果與引證案完全相同;而該系爭案的施行手段,及其所有主要的技術特徵,則完全落入引證案所揭露的技術之中,故該系爭案與該引證案應視為「同一」;亦即該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雖然該引證案中並未如系爭案之防火板之兩側皆具有補強框的設置;但補強框設於該防火板之一側,或兩側的設置考量,則純粹為設計上的變化而已,此種變化對於整體防火門的構成,並未能產生任何不可預期的效果,應視為該引證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的「附加組成」,故不具有可專利性。其三、再由該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的技術特徵,經解析後為:「該二門板接合邊及對應補強框側邊側間設置防火板;該接合邊、防火板及補強框設置穿孔及組接孔,使二門板按合邊可藉由固接元件分別與防火板及對應補強框固設為一體,並增進門體側緣隔熱性;又,二門板內側對應補強框位置設有防火板,且該防火板係由防火膠層與門板內側,並藉由一固接元件固結。」。其四、再查引證案之兩門板間之接合邊,即封邊框條之內,同樣地具有防火層的設置。至於該引證案中,雖未指出該二門板內側對應強化支架位置處,設有防火板的構成;但該引證案之門板的內側,卻設有一防火板,因此二者運用的手段是相近的;是故,該系爭案將該防火板設於補強框與防火膠層的設置,僅為一種防火材質的「多重附加與組合」而已,因此即便將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合併之後,亦不具有進步性!至於,系爭案中所述,該接合邊、防火板及補強框設置穿孔及組接孔,使二門板按合邊可藉由固接元件分別與防火板及對應補強框固設為一體的運用,則為一種技術常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創作,故此技術特徵當不具有任何的進步性可言。其五、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指陳,該二門板之間,充滿設置有防火棉體的運用,則與引證案防火層的設置相同;其中,該引證案之防火層亦設於該防火板與門板之間,並將強化支架包覆於其中,以增進防火門之強度與耐火強度,基於上情,該系爭索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的敘述,已為該引證案所包括,當視其不具有新穎性!
二、參加人及被告主觀認定系爭案於防火板兩側均有補強框,其結構強度較引證案一例設強化框架為強,該等結構可由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3行所述:「...並於二門板內側對應接合邊及中央適當處設置若干補強框...」中見悉,惟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係以吉普森式界定實體保護範圍,亦即系爭案之實體創作部分應在於專利申請範圍第5行「其特徵在於」後段文字,而第1至4行則為前言習知部分,根本無法據以認定為系爭案之創作,更遑論其較具進步性之事實,再針對引證案具有相同增加結構強度功效之強化框架相比對,與系爭案之補強框相較之下,其差異處僅在於數量多寡,但功能及功效均完全相同,而數量增加與否根本是產業界視門體本身厚度及原結構強度而有增減之考量,此亦為基本常識,不足認定具有進步性。本案另一爭點在於:參加人及被告主觀認定系爭案補強框與門板間以防火膠層固接,並未直接接觸,其抗熱性較引證案熱源可由對邊框條傳導為佳,而此段技術內容亦見於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5行「其特徵在於」後段文字,為系爭案主要訴求之實體創作部分,但是,從本案所送引證案樣品中可明確看出,運用防火膠層作為熱源隔絕效果之技術對產業界而言是相當習知常用的技術,無論是封邊膠條、強化框架或者是內框體與第一、二鋼製門板之接合面,為避免熱源傳導,當然是利用防火膠層作為隔絕,此為通用於各類型製作門體之產業習知技術,根本不具有任何進步性,而參加人及被告竟以此作為主要技術保護,將對現今產業界造成極大衝擊,而引發更多無謂之訴訟爭端,並使公共利益大受影響。
三、為對原告前述之論見作一支持,該系爭案之創作原理、目的及所申請專利範圍主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係屬早已公開被廣泛使用之技術,因此系爭案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並不具備專利要件中所必備之進步性,且所不同之處均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因此依行政法院已七十二年判字第七一三號判決要旨指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自不得准予專利」,及依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七四號之判決要旨指出「僅為設計方式之變更,但技術範疇及目的與功效均相同,不具創作者難謂新型」,該系爭案所作之變化乃是沿襲習知之技藝,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設計,可知系爭案是一件不可專利之申請案。所以被告機關之認定確有瑕疵。
四、是故,系爭案不符專利法之要求,因就兩案之比對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構成新型案,加上系爭案之主要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部分與引證案之主要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部分相同,而其所不相同之部份由原告於前述理由中業已說明,該不同之處係為習用技術之轉換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該系爭案不具法定專利要件,無庸置疑。
被告主張:
一、起訴理由第一點謂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二(下稱引證案)均在達成較佳抗熱及強化結構之相同標的云云;然查系爭案於防火板兩側均有補強框,其結構強度較引證案一側設強化框架為強,系爭案補強框與門板間以防火膠層固接,並未直接接觸,其抗熱性較引證案熱源可由封邊框條傳導為佳,故二者技術不同,系爭案具進步性。
二、起訴理由第二點謂引證案的固接元件不與門板相互抵觸,及設有強化支架、封邊框條,故系爭案與引證案為等效、同一之結構云云;然如前項所述,二者構造、技術、功效皆不同,非等效之結構,系爭案具新穎性,且引證案固接元件經強化框架仍可與門板做為傳導,功效較系爭案為差。
三、起訴理由第三點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防火板,僅為一種防火材質的多重附加與組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第一項之附屬項,第一項如前項所述已具新穎性、進步性,故第二項具新穎、進步性。
四、起訴理由第四點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為第一項之附屬項,第一項如前項所述已具新穎性、進步性,故第三項具新穎性、進步性。
參加人主張: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寫的附有補強框,雖是習用的沒錯,但在申請第五行,把鑽孔固定在一起可以增加強度,他們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是固定在一起,我們申請範圍有把兩側補強框跟防火板固定在一起,可以增加強度,具有CNS測試變形度跟撞擊力,所以強度對防火門是重要部分,在同樣材料,市面上習知的,可是在引證案上完全看不到,他只用防火膠之類的說明,也沒有證據證明這是市面上習用的方法,雖然防火膠在市面上可以買得到,但我們所申請的是新型專利,並不是材料的專利,在同樣材質,使用不同的方法,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可由系爭案與引證案觀察知道,引證案在創作說明裡面都沒有使用防火膠之類的東西,在他的樣品上側框塗上防火膠,因為工法不同,他的防火膠在裡面,從外側導熱,所以功效也就不一樣。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如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情事時,得申請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防火門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為⑴門板係設置防火膠層與補強框固接;⑵於補強框及防火板對應位置設置組接孔及穿孔,使補強框及防火板可由固接元件固接,並該固接元件係不與門板抵觸,以防止門熱源由固接元件傳導;⑶..於門體側邊由防火膠層固設側框以組合具較佳結構強度防火門。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為⑴鋼製主框,係由平行設置之一第一鋼製門板及一第二鋼製門板所構成;⑵第一防火板,係平行設置於上述至鋼製主框的中間位置;⑶強化框架,係設在該第一防火板及第二鋼製門板間,該強化鋼架係由多數個強化支架所構成,該等強化支架係連接該第一防火板及第二鋼製門板;及⑷防火層,係填充在第一鋼製門板與第一防火板之間的空間,以及填充在第一防火板及第二鋼製門板間的空間。而其第一附屬項則為「其中該鋼製主框之第一鋼製門板及第二鋼製門板相對銜的邊緣係設有一鋼製封邊框條。」合先敘明。本件爭點經整理後,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補強框及側框與門板間以防火膠層固接部分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參加人雖另指其門內兩側設有補強框可增強其強度,惟此部分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非屬本件專利爭點所在)。經查,系爭案補強框、側框與門板間以防火膠層固接,並未直接接觸,即二面門板並不直接相連接,除中間有補強框及防火板防火隔熱外,另門板二面與補強框及側框間均以防火膠層隔絕熱之傳導,故其抗熱性較佳;反之引證案其前後二面門板雖中間亦以防火板及防火層防火隔熱,但其二面門板的邊緣係由一鋼製封邊框條相連接,故熱源因此得以經由該側面邊緣封邊框條傳導至另一面,為其在隔熱技術及效用上之最大缺點,系爭案就此部分之構造與引證案不同,自具有新穎性,原告指二者應視為同一云云,僅為其主觀之見解,要無可採;再者,系爭案能達成現有防火門及引證案所未有之技術功效,自亦具有進步性。原告雖又指其將該防火板設於補強框與防火膠層的設置,僅為一種防火材質的多重附加與組合,為轉用新型云云。惟查,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增進某種功效,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九參照),系爭案使用防火膠層、防火板、補強框等,雖為既有之技術、知識,但其轉用於系爭案之防火門後,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既能增進其防火隔熱功效,自應准許專利。原告雖又稱第一、二鋼製門板之接合面,為避免熱源傳導,當然是利用防火膠層作為隔絕,此為通用於各類型製作門體之產業習知技術,根本不具有任何進步性云云。惟查,原告及既有相關業者既熟嫻於防火門之製作,然其技術、構造仍有改良之空間,引證案亦未思及,在系爭案提出之後,原告始言該項構造為產業習知技術,無非後見之明,亦無可採。而系爭案技術範疇及功效既有不同,復能增進功效,與原告提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七四號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意旨亦無違背。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子鋒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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