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
原告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觀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於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大眾傳播媒體刊登廣告以「禁品」形容速體健及幼兒多力產品,並以不當基準比較稱該產品可能引起寶寶腎臟衰竭,被告認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公處字第一○三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於收受該處分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於起訴狀及訴願書中亦自認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係因原處分顯屬不當,乃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云云。惟訴願決定已指明原處分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情形,無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指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原處分,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其主張並無可採。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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