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0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為公法人之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為被告之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
三、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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