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仁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仁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8年9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2月20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9年5月2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8年9月2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8年2月20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9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確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惟受刑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查受刑人前案係於107年6月20日所犯,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於
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後案則係於108年2月20日,以相同手法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觀諸前後兩案之判決可知,兩案之犯罪手法、情節固然相同,且犯案之行為時間間隔僅8個月,然後案明顯係在前案偵查終結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觀諸前後兩案之判決內容,審理該兩案之法院於量刑時,均已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一切情狀,因而從輕量刑,並均予緩刑之宣告。則前後兩案之法院既審酌各種情狀後,猶認宜予緩刑宣告,足認其等均認被告所犯尚非重大之犯罪、法益侵害非甚鉅、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因被告有後案之犯罪行為,即得逕認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前案之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