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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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清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應予刪除。⑵審酌被告洪國清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萬歲牌珍珠開心果2包、牛頭牌沙茶醬2罐已經被害人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均已無從追索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萬歲牌珍珠開心果2包、牛頭牌沙茶醬2罐之財產上利益,即為共計新台幣3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告洪國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崁二店內,趁值班店員 王思媚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架上所販售之萬歲牌珍珠開心果2包、牛頭牌沙茶醬2罐等商品(價值新臺幣共計300元),並將之放入所穿著之衣物口袋內竊盜得手,隨即未結帳離去,嗣後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思媚、證人 林文智 、 鍾沅佑 、 蔡政言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