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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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沈律宏 被告 謝麗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在印尼結婚,於106年2月6日完成臺灣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之後於106年7月10日竟無故離家返回印尼,被告自106年7月10日出境後,未再返回台灣地區,經原告聯繫,被告亦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
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㈡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結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於106年7月10日返回印尼後,與原告未共同生活、少有互動,且不再有夫妻間親密行為,經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亦表示不願再返回台灣地區與原告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此破綻所生事由係被告上開不當行為所致,而客觀上已足認為因此所生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在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衡其情節,應由被告就此事由之產生,負主要過責。
㈢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被告106年7月10日返回印尼後受到被告之冷漠對待,兩造間親密感情不在,兩人漸行漸遠,兩造顯無任何相知、相惜、相扶持之情,夫妻情愛基礎盡失,婚姻已有名無實,婚姻有破綻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綵蓁